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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服务质量标准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导游服务的质量要求,提出了导游服务过程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原则。本标准适用于各类旅行社在接待旅游者过程中提供的导游服务。 (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旅行社——travel service 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2.2 组团旅行社(简称组团社)—— domestic tour wholesaler 接受旅游团(者)或海外旅行社预定,制定和下达接待计划,并可提供全程陪同导游服务的旅行社。 2.3 接待旅行社(简称接待社) ——domestic lad operator 接受组团社的委托,按照接待计划委派地方陪同导游人员,负责组织安排旅游团(者)在当地参观游览等活动的旅行社。 2.4 领队——tour escort 受海外旅行社委派,全权代表该旅行社带领旅游团从事旅游活动的工作人员。 2.5 导游人员——torur guide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资格证书、受旅行社委派、按照接待计划,从事陪同旅游团(者)参观、游览等工作的人员。导游人员包括全程陪同导游人员和地方陪同导游人员。 2.5.1 地方陪同导游人员(简称地陪)——local guide 受接待旅行社委派,代表接待社,实施接待计划,为旅游团(者)提供当地旅游活动安排、讲解、翻译等服务的导游人员。 2.5.2 全程陪同导游人员(简称全陪)——national guide 受组团旅行社委派,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在领队和地方陪同导游人员的配合下实施接待计划,为旅游团(者)提供全旅程陪同服务的导游人员。 (三)全陪服务 全陪服务是保证旅游团(者)的各项旅游活动按计划实施,旅行顺畅、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全陪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应自始至终参与旅游团(者)全旅程的活动,负责旅游团(者)移动中各环节的衔接,监督接待计划的实施,协调领队、地陪、司机等旅游接待人员的协作关系。 全陪应严格按照服务规范提供各项服务。 3.1 准备工作要求 准备工作是全陪服务的重要环节之一。 3.1.1 熟悉接待计划 上团前,全陪要认真查阅接待计划及相关资料,了解旅游团(者)的全面情况,注意掌握其重点和特点。 3.1.2 做好物质准备 上团前,全陪要做好必要的物质准备,携带必备的证件和有关资料。 3.1.3 与接待社联络 根据需要,接团的前一天,全陪应同接待社取得联系,互通情况,妥善安排好有关事宜。 3.2 首站(入境站)接团服务要求 首站接团服务要使旅游团(者)抵达后能立即得到热情友好的接待,旅游者有宾至如归的感觉。 1) 接团前,全陪应向接待社了解本站接待工作的详细安排情况; 2) 全陪应提前半小时到接站地点迎候旅游团(者); 3) 接到旅游团(者)后,全陪应与领队核实有关情况; 4) 全陪应协助领队向地陪交接行李; 5) 全陪应代表组团和个人向旅游团(者)致欢迎辞。欢迎辞应包括表示欢迎、自我介绍、表示提供服务的真诚愿望、预祝旅行顺利愉快等内容。 3.3 进住饭店服务要求 进住饭店服务应使旅游团(者)进入饭店后尽快完成住宿登记手续、进住客房、取得行李。为此,全陪应积极主动地协助领队办理旅游团的住店手续,并热情地引导旅游者进入房间,还应协助有关人员随时处理旅游者进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3.4 核对商定日程 全陪应认真与领队核对、商定日程。如遇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组团社,并使领队得到及时的答复。 3.5 各站服务要求 全陪各站服务,应使接待计划得以全面顺利实施,各站之间有机衔接,各项服务适时、到位,保护好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突发事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为此: 1) 全陪应向地陪通报旅游团的情况,并积极协助地陪工作; 2) 监督各地服务质量,酌情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3) 出现突发事件按附录A(标准的附录)的有关原则执行。 3.6 离站服务要求 全陪应提前提醒地陪落实离站的交通票据及准确时间,协助领队和地陪妥善办理离店事宜,认真做好旅游团(者)搭乘交通工具的服务。 3.7 途中服务要求 在向异地移动途中,无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全陪应提醒旅游者注意人身和物品的安全;组织好娱乐活动,协助安排好饮食和休息,努力使旅游团(者)旅行充实、轻松、愉快。 3.8 末站(离境站)服务要求 末站(离境站)的服务是全陪服务最后的接待环节,要使旅游团(者)顺利离开末站(离境站),并留下良好的印象。 在当次旅行结束时,全陪应提醒旅游者带好自己的物品和证件,征求旅游者对接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旅途中的合作表示感谢,并欢迎再次光临。 3.9 处理好遗留问题 下团后,全陪应认真处理好旅游团(者)的遗留问题。全陪应认真、按时填写《全陪日志》或其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组团社)所要求的资料。 (四)地陪服务 地陪服务是确保旅游团(者)在当地参观游览活动的顺利,并充分了解和感受参观游览对象的重要因素之一。地陪应按时做好旅游团(者)在本站的迎送工作;严格按照接待计划,做好旅游团(者)参观游览过程中的导游讲解工作和计划内的食宿、购物、文娱等活动的安排;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和出现的问题。地陪应严格按照服务规范提供各项服务。 4.1 准备工作要求 做好准备工作,是地陪提供良好服务的重要前提。 4.1.1 熟悉接待计划 地陪应在旅游团(者)抵达之前认真阅读接待计划和有关资料,详细、准确地了解该旅游团(者)的服务项目和要求,重要事宜作好记录。 4.1.2 落实接待事宜 地陪在旅游团(者)抵达的前一天,应与各有关部门或人员落实、核查旅游团(者)的交通、食宿、行李运输等事宜。 4.1.3 做好物质准备 上团前,地陪应做好必要的物质准备,带好接待计划、导游证、胸卡、导游旗、接站牌、结算凭证等物品。 4.2 接站服务要求 在接站过程中,地陪服务应使旅游团(者)在接站地点得到及时、热情、友好的接待,了解在当地参观游览活动的概况。 4.2.1 旅游团(者)抵达前的服务安排 地陪应在接站出发前确认旅游团(者)所乘交通工具的准确抵达时间。地陪应提前半小时抵达接站地点,并再次核实旅游团(者)抵达的准确时间。地陪应在旅游团(者)出站前与行李员取得联络,通知行 李员将行李送往的地点。地陪应与司机商定车辆停放的位置。地陪应在旅游团(者)出站前持接站标志,站立在出站口醒目的位置热情迎接旅游者。 4.2.2 旅游团(者)抵达后的服务 旅游团(者)出站后,如旅游团中有领队或全陪,地陪应及时与领队、全陪接洽。地陪应协助旅游者将行李放在指定位置,与领队、全陪核对行李件数无误后,移交给行李员。 地陪应及时引导旅游者前往乘车处。旅游者上车时,地陪应恭候车门旁。上车后,应协助旅游者就座,礼貌地清点人数。行车过程中,地陪应向旅游团(者)致欢迎辞并介绍本地概况。欢迎辞内容应包括: 1) 代表所在接待社、本人及司机欢迎旅游者光临本地; 2) 介绍自己姓名及所属单位; 3) 介绍司机; 4) 表示提供服务的诚挚愿望; 5) 预祝旅游愉快顺利。 4.3 入店服务要求 地陪服务应使旅游者抵达饭店后尽快办理好入店手续,进住房间,取到行李,及时了解饭店的基本情况和住店注意事项,熟悉当天或第二天的活动安排,为此地陪应在抵饭店的途中向旅游者简单介绍饭店情况及入店、住店的有关注意事项,内容应包括: 1) 饭店名称和位置; 2) 入店手续; 3) 饭店的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方法; 4) 集合地点及停车地点。 旅游团(者)抵饭店后,地陪应引导旅游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店手续。旅游者进入房间之前,地陪应向旅游者介绍饭店内就餐形式、地点、时间,并告知有关活动的时间安排。 地陪应等待行李送达饭店,负责核对行李,督促行李员及时将行李送至旅游者房间。地陪在结束当天活动离开饭店之前,应安排好叫早服务。 4.4 核对、商定节目安排 旅游团(者)开始参观游览之前,地陪应与领队、全陪核对、商定本地节目安排,并及时通知到每一位旅游者。 4.5 参观游览过程中的导游、讲解服务要求 参观游览过程中的地陪服务,应努力使旅游团(者)参观游览全过程安全、顺利。应使旅游者详细了解参观游览对象的特色、历史背景等及其他感兴趣的问题。 4.5.1 出发前的服务 出发前,地陪应提前10分钟到达集合地点,并督促司机做好出发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地陪应请旅游者及时上车。上车后,地陪应清点人数,向旅游者报告当日重要新闻、天气情况及当日活动安排,包括午、晚餐的时间、地点。 4.5.2 抵景点途中的讲解 在前往景点的途中,地陪应向旅游者介绍本地的风土人情、自然景观,回答旅游者提出的问题。 抵达景点前,地陪应向旅游者介绍该景点的简要情况,尤其是景点的历史价值和特色。抵达景点时,地陪应告知在景点停留的时间,以及参观游览结束后集合的时间和地点。地陪还应向旅游者讲明游览过程中的有关注意事项。 4.5.3 景点导游、讲解 抵达景点后,地陪应对景点进行讲解。讲解内容应繁简适度,应包括该景点的历史背景、特色、地位、价值等方面的内容。讲解的语言应生动,富有表达力。 在景点导游的过程中,地陪应保证在计划的时间与费用内,旅游者能充分地游览、观赏,做到讲解与引导游览相结合,适当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劳逸适度,并应特别关照老弱病残的旅游者。 在景点导游的过程中,地陪应注意旅游者的安全,要自始至终与旅游者在一起活动,并随时清点人数,以防旅游者走失。 4.6 旅游团(者)就餐时对地陪的服务要求 旅游团(者)就餐时,地陪的服务应包括: 1) 简单介绍餐馆及其菜肴的特色; 2) 引导旅游者到餐厅入座,并介绍餐馆的有关设施; 3) 向旅游者说明酒水的类别; 4) 解答旅游者在用餐过程中的提问,解决出现的问题。 4.7 旅游团(者)购物时对地陪的服务要求旅游团(者)购物时,地陪应: 1) 向旅游团(者)介绍本地商品的特色; 2) 随时提供旅游者在购物过程中所需要的服务,如翻译、介绍托运手续等。 4.8 旅游团(者)观看文娱节目时对地陪的服务要求旅游团(者)观看计划内的文娱节目时,地陪的服务应包括: 1) 简单介绍节目内容及其特点; 2) 引导旅游者入座。 在旅游团(者)观看节目过程中,地陪应自始至终坚守岗位。 4.9 结束当日活动的服务要求 旅游团(者)在结束当日活动时,地陪应询问其对当日活动安排的反映,并宣布次日的活动日程、出发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4.10 送站服务要求 旅游团(者)结束本地参观游览活动,地陪服务应使旅游者顺利、安全离站,遗留问题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1) 旅游团(者)离站的前一天,地陪应确认交通票据及离站时间,通知旅游者移交行李和与饭店结帐的时间; 2) 离饭店前,地陪应与饭店行李员办好行李交接手续; 3) 地陪应诚恳征求旅游者对接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祝旅游者旅途愉快; 4) 地陪应将交通和行李票证移交给全陪、领队或旅游者; 5) 地陪应在旅游团(者)所乘交通工具起动后方可离开; 6) 如系旅游团(者)离境,地陪应向其介绍办理出境手续的程序。如系乘机离境,地陪还应提醒或协助领队或旅游者提前72小时确认机座。 4.11 处理好遗留问题 下团后,地陪应认真处理好旅游团(者)的遗留问题。 (五)导游人员的基本素质 为保证导游服务质量,导游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5.1 爱国主义意识 导游人员应具有爱国主义意识,在为旅游者提供热情有效服务的同时,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和民族的自尊。 5.2 法规意识和职业道德 5.2.1 遵纪守法 导游人员应认真学习并模范遵守有关法律及规章制度。 5.2.2 遵守公德 导游人员应讲文明,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5.2.3 尽职敬业 导游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不断检查和改进自己的工作,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5.2.4 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应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认真完成旅游接待计划所规定的各项任务,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所提出的计划外的合理要求,经主管部门同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力予以满足。 5.3 业务水平 5.3.1 能力 导游人员应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应变等办事能力。 无论是外语、普通话、地方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导游人员都应做到语言准确、生动、形象、富有表达力,同时注意使用礼貌用语。 5.3.2 知识 导游人员应有较广泛的基本知识,尤其是政治、经济、历史、地理以及国情、风土习俗等方面的识知 5.4 仪容仪表 导游人员应穿工作服或指定的服装,服装要整洁、得体。 导游人员应举止大方、端庄、稳重、表情自然、诚恳、和蔼,努力克服不合礼仪的生活习惯。 (六)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检查 各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导游服务质量的检查机构,依据本标准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标准检查导游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对导游服务质量的投诉。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险金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条 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 (一)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 (二)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 (三)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 (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 (五)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 第三章 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 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旅游者在终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 第七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 (一)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二)出境旅游: 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 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旅行社开展登山、狩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基本标准之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旅游意外保险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费; (二)保险金; (三)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第十一条 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应由组团旅行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旅行社不再重复投保。 第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可以下列方式向保险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 (一)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向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 (二)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准,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做出约定,一般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 、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和公众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寄存器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产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高速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政党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一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或者主管售货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禽禽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收费,必须明码棱标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价措施。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游艺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 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和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 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说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售货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外地务工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外国人及其他境外售货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雇用没有前款所列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售货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售货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售货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取缔,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欧、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政党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数。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流行性、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啬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财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条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用的从业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款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家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端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竺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日起施行。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20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兴师动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旅游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及国家制定的涉及旅游安全的各项法规的情况; (二)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教育和宣传;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开业前的安全检查设施检查验收工作; (四)督促、检查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 (五)受理旅游者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七)参与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处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陪同人员应当立即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归口管理部门; (二)会同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严格保护现场; (三)协同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侦查; (四)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五)对特别重大事故,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扣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处理外国旅游者重大伤亡事故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过外事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和组团单位; (二)为前来了解、处理事故的外国使领馆人员和组团单位及伤亡者家属提供方便;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为国际急救组织前来参与对在国外投保的旅游者的伤亡处理提供方便; (四)对在华死亡的外国旅游者严格按照外交部《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外国旅游者的赔偿,按照国家有关保险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事故处理后,立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事故经过及处理; (二)事故原因及责任; (三)事故教训; (四)今后防范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 在旅游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地入境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是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施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佥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爱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下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 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售货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待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年终奖。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台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定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行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不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工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祟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 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社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 情节严重椹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挽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通牒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惩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领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 动,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 有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由 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备案,并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按对组团社组织团队出国旅游实行配额管理,接待入境旅游人 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照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 《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 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暂由团队领队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国后交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 放口岸出入中国国境 ,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级公安边及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在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 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 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 (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导游人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15号)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 2001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四章 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 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八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 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在一家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注册的,持劳动合同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导游证。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相应的导游规模、有相应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有稳定的执法队伍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办理导游证,须参加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 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 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 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 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 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 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 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 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 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 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 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 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 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 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 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 (四) 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 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 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 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 (四) 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 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 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二十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随意进行扣分或处罚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批评和通报,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年审工作政策,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并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 一次扣分达到10分,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二十八条 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二十九条 由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等级。 导游等级评定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 现发布《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总理 朱镕基1999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凡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以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到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的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持有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以旅行社委派 。 导游人员不得私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TOP♂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等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终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的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受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TOP♂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以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和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此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月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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